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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锦群与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群,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锦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阳。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进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如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晓燕。原告张锦群为与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如如、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群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注塑工作,月工资2000元。2009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上班时被模具压伤右手,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食、中、环、小指毁损伤。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并可以安装假肢。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评定原告可以安置普通适用型假肢,单价为6500元,需三年更换一次。另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7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4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455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扣减被告已付3000元,合计2123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工伤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212340元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原告本人工资只有88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此数额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瑞安市的标准即13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已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的假肢属于可以安装,不是必须安装,另外未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原告要求假肢费没有法律根据;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同时请求。另外,原告已从被告预支5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注塑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9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时被模具压伤右手,经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食、中、环、小指毁损伤,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8月13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9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六级工伤伤残等级,可以安装部分假肢。2009年12月18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了一份证明,认为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美容假手套,价格为6500元,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三年。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1125元、经济补偿金195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0000元。同年12月28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锦群工伤保险待遇102582元(已扣除预支款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向被告预支生活费5000元,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假肢证明、仲裁裁决书、住院票据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张锦群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张锦群发生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即14个月×1939元=27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5个月,即25个月×1300元=32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1939元=7756元;住院护理费为11天×60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70%-154.50元=76.5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被告应当支付其所需费用,参照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意见,原告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为6500元×7次=45500元;原告因工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1939元。上述项目合计为148377.50元。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金额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张锦群与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锦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锦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56元、住院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45500元、经济补偿金1939元,扣减已付5000元,合计143377.5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张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