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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薛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74号原告:薛某。被告:汪某甲。原告薛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汪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算和睦,××××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汪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上班赚钱,可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家里经济没有保障,被告还经常去赌博,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被告汪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已经心灰意冷,也无法维持这个家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乙从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由原告抚养,在此期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从2013年6月起女儿由被告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原、被告一直都没有稳定的工作,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有时偶尔出去打打牌,但并不是参与赌博。2008年11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会积极劳动改造,争取早日与原告及女儿团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被告汪某甲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两罪并罚,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夫妻矛盾由此产生。现原告薛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正在服刑,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被告能悔过自新、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争取早日出狱,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