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荣娣与徐伟海、李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娣,徐伟海,李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丁荣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定忠,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闯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荣娣与被告徐伟海、李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伟海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娣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忠、被告李闯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徐伟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伟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2月13日。被告李闯新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徐伟海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伟海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李闯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代理费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荣娣自认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2万元作为利息已在本金中预扣,向被告徐伟海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8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补充银行留底存款凭条印证),证明原告丁荣娣向被告徐伟海帐户汇入188万元的事实;3、发票1张,证明原告丁荣娣支付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伟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闯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成立,担保合同签订过,但原告丁荣娣没有实际履行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凭条仅能证明徐伟海的帐户内存入了188万,与本案合同约定的200万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利息及赔偿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徐伟海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闯新确认合同系其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借贷合意的达成,银行凭条证明原告丁荣娣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虽然存在合同约定200万与实际汇入188万元的差异,但是两份证据在时间、主体方面都能吻合,且原告对于12万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扣的陈述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客观实际,故对被告李闯新的关于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15日,原告丁荣娣与被告徐伟海、李闯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伟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被告李闯新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丁荣娣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徐伟海帐户汇入188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伟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代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逾期利息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讼代理费为限,对原告其他的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闯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伟海追偿。被告徐伟海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海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荣娣借款18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伟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闯新对上述被告徐伟海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徐伟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丁荣娣承担2100元;由被告徐伟海、李闯新负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