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炳年与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年,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炳年。被告:沈建华。原告郑炳年为与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郑炳年到庭参加诉讼,沈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郑炳年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沈建华向郑炳年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沈建华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沈建华归还借款20万元。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郑炳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3月21日,沈建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沈建华向郑炳年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郑炳年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郑炳年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郑炳年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郑炳年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炳年与沈建华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沈建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沈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炳年要求沈建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归还原告郑炳年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