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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金属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金属有限公司,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35号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郑××。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戎某、潘某出庭陈述。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板14批,计货款732862.3元,扣除退货86883.8元及已支付款435500.8元外,尚欠原告210477.7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47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戎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的模具师傅,为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经手潘某的单位供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戎某”字样为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送货单上“郑××”字样为郑××本人笔迹。潘某是余姚××××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潘某在庭审中××:我××天××金属有限公司××股东,与余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是夫妻关系。平常负责公司的进出业务,我代表余姚××××金属有限公司向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送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轧板14批,计货款732862.3元,并开具送货单14份,送货单位经手人为潘某,收货单位经手人戎某某或郑××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退货计价5533.8元、2008年11月6日退货计价81350元及已支付原告货款435500.8元予以扣除外,尚欠余款210477.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10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声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