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廷权与陈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权,陈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廷权。委托代理人:毛荣中、XX仪。被告:陈传强。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卢楠。原告李廷权为与被告郑朝亮、陈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陈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朝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权诉称: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郑朝亮驾驶被告陈传强所有的一辆浙A×××××号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途经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与陈三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脑挫伤、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左腓骨骨折等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郑朝亮负全部责任。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传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2,004.7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传强辩称:郑朝亮是陈传强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陈传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偏长;交通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陈传强的雇员郑朝亮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陈传强的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陈三忠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三忠及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李廷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郑朝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三忠、李廷权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足皮肤裂伤等,手术后于同年8月29日出院,2009年7月21日至8月8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期间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1,517.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634.51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拟为8个月,护理时间拟为4个月,营养费拟为人民币1,8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传强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绍兴县柯桥信达联运托运部工作,并暂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517.74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041.74元。迄今,被告陈传强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当地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绍兴县柯桥信达联运托运部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传强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工作单位证明的1,980元/月确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905.06元(和另一伤者陈三忠按比例分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54,136.68元由被告陈传强赔偿,而被告陈传强该赔偿的这54,136.68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9,502.17元(119,041.74元-64,905.06元-4,63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确定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意见与事实及保险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9,041.74元,由被告陈传强赔付4,634.51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4,407.23元,该款中的16,365.49元支付给被告陈传强,98,041.74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陈传强负担1,112元,被告陈传强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