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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杨素清与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素清;李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3296号 原告:杨素清,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福山,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素清诉被告李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6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在借条上续签签名,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0日欠条原件两份。 纸质照片三张。 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二、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山长期搞工程,李福山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在2013年4月10日前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51万元整,并打下欠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或不及时偿还,于法无据,于理不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65万元;并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始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鲍守江 人民陪审员  杨金营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虎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