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正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如。2005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4月因盗窃被江西省抚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喜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如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正如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王富华家三楼东南面出租房,采用撬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该租间,窃得郭清清放在床北侧桌子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正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正如辩解称,我没有去过案发现场,也没有偷该电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正如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王富华家三楼东南面出租房,采用撬门破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该租间,窃得郭清清放在床北侧桌子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经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在现场桌子上一被翻动的纸盒上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并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提取指纹是被告人黄正如左手拇指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清清陈述及电脑发票,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价格等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的时间、提取指纹的地方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及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黄正如左手拇指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实际价值。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正如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正如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正如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黄正如提出其没有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联民新区王富华家三楼东南面出租房盗窃郭清清电脑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案发时间2009年10月13日,失主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于当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依法提取较完整指纹一枚,该指纹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系被告人左手拇指所留,后该鉴定又依法经嘉兴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而被告人又无法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该事实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正如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正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一把、塑料插片三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