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乳胶有限公司与湖州神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神统××有限公司,浙江××乳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神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湖州神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货款核对单》中上诉人的盖章系伪造,且未约定管辖法院。另外《供货合同》中购货单位是湖州神统纺织植绒厂,并非上诉人,故约定管辖不能约束上诉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诉讼前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送/提货单)》可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植绒胶的交易过程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书面约定,《产品供货合同(送/提货单)》第五条载明:“如本供货合同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应收货款核对单》中上诉人的盖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