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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与吴甲、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吴甲;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吴乙;吴丙;吴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法定代表人吴戊。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吴甲。被告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丁。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司)诉被告吴甲、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常庆××)、吴乙、吴丙、吴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被告吴甲及常庆××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吴丙、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协议约定:若逾期30天还款,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常庆××作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被告吴乙承诺将其竞买取得的原新星台板厂房屋产权4116.26平方米(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0674号、第a00675号)、4973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庆土国用96字第02415号、庆土国用1999字第990244号)抵押给原告。被告吴丙将位于庆元县松源镇××(××号产权证)的一套房屋、被告吴丁将位于庆元县××后碓村××(××号产权证)的一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借与被告吴甲,但被告吴甲却违约,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吴乙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000元,自2007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300000元);二、被告常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吴乙在原新星台板厂房屋产权4116.26平方米(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0674号、第a00675号)、4973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庆土国用96字第02415号、庆土国用1999字第990244号)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无法实际全部收回欠款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可以拍卖、变卖被告吴丙位于庆元县松源镇××(××号产权证)的一套房屋、被告吴丁位于庆元县××后碓村××(××号产权证)的一套房屋所得款优先受偿;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甲、被告常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当时借这个款,是以吴丁的私人财产和吴甲的财产250号的房某某行抵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工商、机构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常庆××的身份事项。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抵押约定。5、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把10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吴甲。6、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0674号产权证一份、第a00675号产权一份、庆土国用96字第02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庆土国用1999字第99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乙承诺抵押的财产。7、庆字02354号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一份、庆字第01291号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吴丙、被告吴丁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吴甲、被告常庆××对原告三××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吴乙、吴丙、吴丁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三××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吴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三××司要求判令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庆××自愿为吴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常庆××主张权利,被告常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丙、吴丁自愿以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后田街85号、庆元县松源镇后碓村苏某某23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述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在借款合同中设立了以原庆元县新星台板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条款,因吴乙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条款未生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三××司主张被告吴乙在对其余被告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获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吴丙、吴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未还款本金总额以月息1.5%计付);二、被告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丙以其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后碓村苏某某2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庆字第023541号]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吴丁以其坐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后田街8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庆字第01291号]在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吴乙就上述(一)、(二)、(三)、(四)项还款,在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申请对被告吴甲、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吴丙、吴丁强制执行后未能获偿的部分在原新星台板厂房屋(庆房权某某源镇字第a00674号、第a00675号)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吴甲、庆××县常××刨花板有限公司、吴丙、吴丁、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