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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克礼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78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克礼(原审被告人),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康民,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克礼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2010)弋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克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克礼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其租住的本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A1栋912房间后,将门反锁并用言语威胁,强行与陈发生性关系。之后,其不让被害人穿上衣服并逼迫被害人书写了一张欠其12万元的欠条。为达到敲诈钱财的���的,其又用手机拍摄了被害人的裸照。之后又一次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某离开现场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使其敲诈未果。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克礼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陈述了自己被强奸、敲诈、被拍裸照的经过。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被害人陈某被强奸后向派出所报案情况。4、被告人杨克礼的悔过书承认其犯罪行为并忏悔。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及软面抄记事本(内写有四张欠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反映软面抄记事本内写有欠条4张。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克礼在被害人报案后,被中山南路派出所民警在中南建材城附近的“芙蓉浴场”抓获。8、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芜)鉴(物证)字(2009)第08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反映公安机关取样送检被害人陈某的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与杨克礼的龟头拭子人精斑一致。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对作案现场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10、刑事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情况。11、鸠江区人民法院(2007)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克礼曾受法律处分情况。12、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克礼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克礼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克礼犯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软面抄记事本一本(内写有欠条四张)予以没收。上诉人杨克礼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与被害人陈某虽有性关系但非强奸。陈某曾向其借过二万元,案发当晚又找其借款十万元,因其没有那么多钱给她,陈就去公安机关告他犯有强奸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虽上诉人杨克礼犯有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但其敲诈勒索犯情节不属严重,且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2009年9月7日晚,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其租住屋内强奸、拍摄被害人的裸照并以此为威胁敲诈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业经原审查证属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克礼虽承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拒不承认实施了暴力,不仅为上述证据所否定,且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不一,现推翻前供没有理由;其提出的没有敲诈的行为不仅为本案证据所否定,且其上诉理由中对借条的描述就自查矛盾。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克礼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确,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杨克礼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虽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但敲诈勒索数额达12万元,数额巨大,并以恶劣手段要挟被害人,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认为其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必宏代理审判员  郑 丰代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