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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51号原告:戎××。被告:包××。原告戎××为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9)甬慈商初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包××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杜家桥村(原为慈溪市鸣鹤镇杜家桥村)、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鸣鹤镇字第××002615号的房产。2009年12月4日,因被告包××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包××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将其本人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杜家桥村的一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每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下落不明。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包××因茶叶店扩展业务需要,今向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3分,每月于借款日按时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间包××以其本人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抵押于戎××处,房产证编号:慈房产证鸣鹤镇字第××号,房产地址:鸣鹤镇杜家桥村,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该房产以任何理由转让、出售等变更所有权人的一切行为均无效。借款期限一年,于2008年11月11日起借,至2009年11月10日前包××将借款本金10万元还给戎××,戎××将包××的房产证还给包××。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借款人:包××。借款时间:2008年11月11日。中间证人:楼旭东。”证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包××因扩展业务需要向原告戎××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戎××与被告包××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