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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1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管××。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朱××。原告王××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翔××)、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翔××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森翔××因经营需要自200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森翔××共欠原告借款202万元,约定由被告森翔××于2008年7月13日前偿还原告,若逾期偿还的,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还款时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森翔××偿还原告借款202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森翔××到2008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202万元,原告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若逾期偿还每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凭单6份(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汇80万元,2007年3月14日汇48万元,2007年3月20日汇23.8万元至被告李××的账户),以证明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将部分借款151.8万元交付给被告森翔××的事实。被告森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答辩称:被告李××的确分3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51.8万元(其中2006年8月28日借80万元,2007年3月14日借48万元,2007年3月20日借23.8万元)。事后,2007年8月已经分别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30万元、50万元,原告将2份借款合同归还被告,现还欠原告71.8万元。以上是被告李××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森翔××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保证条款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当庭提供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借款30万元合同1份,李××还款后就将该合同收回,本案的借款人应是李××,不是森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森翔××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签字盖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据原告与被告李××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李××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出具证据1时存在胁迫等不法行为,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确认,同时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李××收取原告借款151.8万元的事实,该行为与被告李××在证据1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相结合,可认定李××收取借款系其作为被告森翔××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森翔××已经收取原告相应的借款,证据1、证据2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两笔不同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李××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李××持有该份合同不属于借款借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李××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森翔××向原告王××借款结欠20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此外原告提供的部分汇款凭据加以佐证,证据充分,被告森翔××应当按期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202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0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