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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思好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思好,男,1950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思好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敏峰、代理检察员谭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思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等地实施盗窃13起,共窃得财物价值216219元;期间还实施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1378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失主王合军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卢思好和同案犯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等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思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还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卢思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等地实施盗窃1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16219元。具体如下:1.200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均已判刑)、“石雪勇”、“米成”、“小月”(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采用钳断窗铁栅等手段,进入宁波中大气门芯有限公司,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784元的铜棒、铜沫子等物约40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已判刑)。2.200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石雪勇”、“石二里”(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采用钳断挂锁等手段,进入宁波市镇海国威有色金属铸造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5337元的铜锁配件等物约918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1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已判刑)。3.200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石雪勇”、“米成”、“小月”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采用钳断窗铁栅等手段,进入慈溪市龙山镇晨阳电器公司,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镀铜铁管1000余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4.200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米成”、“石二里”、卢长江(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采用钳断窗铁栅等手段,进入余姚市黄家埠镇华源五金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0元的铜头、铜沫子等物约220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2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已判刑)。5.200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李怀银、邱运迁、唐恒权(已判刑)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翻墙进入慈溪市龙山镇雁门电镀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0元的电解铜、磷铜板等物约70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6.200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李怀银、邱运迁、“小高”(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翻墙进入慈溪市龙山镇雁门电镀厂,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的电解铜、磷铜板等物约104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456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7.200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李怀银、邱运迁、唐恒权、“小高”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采用挖墙洞等手段,进入慈溪市耀利金属有限公司,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8元的铝、锌产品约65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8.200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卢长江、“石雪勇”、朱孝兵(已判刑)等人至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采用爬墙洞、钳断挂锁等手段,进入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5元的铝片约90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9.200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等人至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王合军家门口,窃得王合军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080元的“彪马”牌农用运输车一辆。10.200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等人至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深甽卫生院门口,窃得胡时军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彪马”牌农用运输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发还失主。11.2004年2月9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等人至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洪溪公路边,窃得郑旭东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525元的“旋风宝石”牌农用运输车一辆。当晚,上述人员又在上述地点附近,窃得阎军雷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600元的“东方龙”牌农用运输车一辆。12.200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李怀银、邱运迁、“小高”等人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进入余姚市帅康泡沫制造有限公司窃得铝模具约700公斤;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窃单位或失主陶开达、谢志国、王迪、何春华、周如芳、黄国瑶、李吉明、王合军、胡时军、郑旭东、阎军雷、严福亮、严岗等人的陈述以及上述人员提供的失窃物品的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他们(或所在单位)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数量、型号、价值等事实。(2)证人张某、陈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收购上述赃物的时间、物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事实;印证了卢思好及其同伙陈小行、李怀银等人关于其销赃情况的供述。经陈某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确认李怀银就是参与销赃的其中一人。(3)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证实除铝模具以外的其他涉案赃物的价值。(4)本院(2004)甬刑初字第182号、宁海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4号和象山县人民法院(2006)象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同案犯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唐恒权、朱孝兵等人已因参与实施本案相关犯罪,张某、陈某、马某因收购相关赃物,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事实。(5)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陈小行、李怀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上述作案地点,以及经被告人卢思好及同伙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数组照片,被告人卢思好确认邱运迁、卢长江均为其同伙,陈小行、李怀银确认张某、陈某、马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6)宁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失主胡时军从公安机关领回了其失窃车辆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卢思好的身份情况,以及卢思好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卢思好交代其罪行前,相关罪行均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等事实。(8)同案犯陈小行、李怀银、唐恒权、朱孝兵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卢思好、邱运迁等人实施上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和所窃得赃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事实。(9)被告人卢思好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唐恒权、朱孝兵、卢长江等人实施上述盗窃等事实,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二)抢劫事实200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卢思好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小陶”(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爬窗进入慈溪市崇寿镇丁威利磁业有限公司车间,威胁并看管该公司值班人员王某,劫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3786元的电缆线3条、铜排6根和切割机1台等物;后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4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慈溪市崇寿镇丁威利磁业有限公司车间睡觉时,有二个人走到其床边,要其躺在床上不要动,后其中一人拿着铁板头看管其,另有几个人在搬运车间内的物品等事实。(2)证人龚某(丁威利磁业有限公司业主)的证言,证实其单位被劫电缆线、铜排、切割机的数量、规格等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李坏银等人收购上述赃物等事实。(4)慈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5)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李怀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李怀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丁威利磁业有限公司为其与卢思好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7)同案犯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伙同卢思好、“石雪勇”、“小陶”等人实施上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和所劫得赃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事实;经邱运迁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确认被告人卢思好为其抢劫同伙。(9)被告人卢思好的供述,供认其伙同陈小行、李怀银、邱运迁、“石雪勇”、“小陶”等人实施上述抢劫等事实,所供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思好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还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思好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思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思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防审 判 员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欢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