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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与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负责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詹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宁波××西门支行)为与被告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先由审判员顾才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11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应当终止诉讼的情形”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恢复审理。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西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西门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bcb2201ga08154)。原告同意被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期间和3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河北路754号p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在2008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2月2日,利率为8.0925‰,还款方式为按季某某,到期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有权依法收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676.36元(自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河北路754号p2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宁波××西门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证据2.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对利率、金额、还款期限等予以约定;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詹某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提供抵押担保也是事实,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bcb2201ga08154),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期间和3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河北路754号p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甬鄞国用(2007)第99-13652号)】的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人在处分抵押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借款人未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在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的权利价值30000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2月2日,月利率8.0925‰,按季某某,到期还本付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河北路754号p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甬鄞国用(2007)第99-13652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676.36元(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有权对被告詹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前河北路754号p2室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陈绍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