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上海××经济××区××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上海××经济××区××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济××区××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工业区(三星公司餐厅)。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进入上海××经济××区××司(以下简称福伦××司)工作,从事厨师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某某工作至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21日,徐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全部工资。2009年5月19日,徐某某向宁某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福伦××司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73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徐某某的申诉请求。徐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福伦××司:1.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172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福伦××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8月15日解除,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结清所有费用,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15日,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全部工资。对于徐某某要求福伦××司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工资1728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禀告书》只能认定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的证据,原审将其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无法律依据;《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认定为证据。2.原审适用归责原则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归责错误。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15日以后的工资。被上诉人福伦××司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从被上诉人公司离职,并结清全部工资,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支出禀告书》明确载明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离职,上诉人也签字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在2008年8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