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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仇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11月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8日,被告赵某到达上海与原告见面,12月9日,原告为被告赵某购买了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237.20元,12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赵某聘金5000元。12月16日,被告赵某出具一份收到聘金、聘礼的收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返还聘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某返还聘金5000元及聘礼白金项链一条(pt950浙明牌m-16-667)。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老凤某银楼发票原件、签购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收取原告周某某聘金5000元及聘礼白金项链一条(pt950明牌m-16-667)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8日,被告赵某到达上海与原告见面。同年12月9日,原告周某为被告赵某购买了白金项链一条,���量为22.95克,价款为10237.20元,12月10日,原告周某给付被告赵某聘金5000元。12月16日,被告赵某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收据今收到周某定婚金额伍仟元,白金项链壹条,价值壹万正。收款人赵某2007年12月16日”。当日被告赵某返回乐清后双方就没有联系,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赵某某收取了原告周某的聘金5000元、聘礼白金项链一条(pt950明牌m-16-667)等彩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婚约。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订立婚约后至今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的规定,被告赵某应当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聘金5000元、聘礼白金项链一条(pt950明牌m-16-667)等彩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聘金5000元、聘礼白金项链一条(pt950明牌m-16-667,重量为22.95克���。款物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