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黄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黄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戈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黄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李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甲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费用、残疾用具费用等进行鉴定。2010年1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造粒,月工资计件核算,9月份被告支某某告月工资1700元。2009年9月27日下午3点15分左右,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设置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右手受伤,随后被送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因伤势严重经医生建议转送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手1-5指碾压伤,最终造成伤残,也造成了原告家某经济困难。综上,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从事劳动时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继续护理费、残疾人器具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费用、残疾用具费用等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残疾用具费为1500元、护理依赖某某为自理和护理期限为贰个月,故依法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140.30元(其中医疗费299.30元、误工费6983元、护理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人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格;3、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4、谈话笔录、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事实,以及双方在村书记主持下调解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明第二次住院继续治疗的事实;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结论;7、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8、继续治疗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的事实;10、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吕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中受伤,经河头村村书记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机器受伤事实,但被告黄甲未雇用原告,是雇佣原告的丈夫肖某,2009年3月27日下午不应是原告或其丈夫在该机器上操作的,且原告根本不懂该机器的操作程序,受伤是其不懂造成的,如果法庭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赔偿请求也是不合理的。被告黄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份出库划码单,证明被告与肖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庭审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10中,虽然证人与原某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和录音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丈夫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机器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划码单中有原告的工作量,是为了结算方便由原告丈夫一起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黄某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符常理,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据3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萧某造粒厂存在雇佣两夫妻时某作量在划码单上只列其中一人名字,工资也由其中一人结算的习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结合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反而能说明原告夫妻受雇于被告工作,工资由原告丈夫一人结算的事实。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甲和其丈夫肖某受雇于被告黄甲从事造粒工作,月工资计件核算,原告李甲的工作量列在肖某的划码单上,由肖某按月与被告结算。2009年9月27日下午3点许,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碾压受伤,经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并经温州东南脊柱外科医院和后林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3.30元,被告已支付1762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1-5指碾压伤,右拇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2-3指近节以远缺损,右4指中节以远缺损,右5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术后45天拔钉,有不适随时就诊,后继治疗费需5000元至6000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甲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残疾用具费为1500元、护理依赖某某为自理和护理期限为贰个月,花费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受雇于被告黄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黄甲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却疏于注意,致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认定原某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9.30元、误工费4260.49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42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用具费酌情计算两次计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6578.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甲承担80%(69262.62元)、原告自负20%(17315.66元)为宜。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624元,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原告分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赔偿原告李甲损失计人民币6926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李甲负担505元,黄甲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曾庆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