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与姚甲、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姚甲,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横街××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姚乙。被告:顾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以下简称横街××)为与被告姚甲、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横街××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横街××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姚甲以购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43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姚甲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或经营不善停产歇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姚甲发放贷款16万元。后被告姚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止,共结欠原告利息4548.6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姚甲归还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4548.63元(至2009年9月20止)及从2009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周某某、钱某某、顾某某、姚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横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甲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姚甲、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姚甲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为被告姚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48.63元(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64548.63元。二、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三、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对被告姚甲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91元,由被告姚甲、周某某、钱某某、姚乙、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