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卓××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原告:卓××。被告:林××。原告卓××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起诉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1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96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又名卓美招。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曾向原告卓××借款。2007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尚欠原告卓××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6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告户籍证明、乐清市淡溪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卓××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有被告林××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偿付原告卓××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