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水英与缪美兰、郑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英,缪美兰,郑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朱水英。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缪美兰。被告:郑国勇。原告朱水英为与被告缪美兰、郑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缪美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郑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英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缪美兰称其丈夫开的建筑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缪美兰也确实支付了一季度利息计1800元。2007年6月5日,被告缪美兰又以同一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到银行取出现金100000元交付于被告缪美兰,被告缪美兰以下次分期还款销借条方便为由,当场出具金额各为50000元的借条两份。后被告缪美兰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国勇当时与缪美兰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60元(其中:2007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07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0.216%计算至2009年9月22日止,为10440元;2007年6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自2007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9月5日止,为17220元。上述利息小计2766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元后,为25860元),合计145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缪美兰未作答辩。被告郑国勇答辩称:其与缪美兰在2005年就已分居,现在也已经离婚了。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缪美兰沉迷于赌博。另外,其从未见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开过什么公司,缪美兰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应向缪美兰主张还款。原告朱水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缪美兰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缪美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美兰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国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缪美兰于2005年5月开始分居、于2008年9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生效的事实。被告缪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对原告朱水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国勇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郑国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朱水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0日,缪美兰因需向朱水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每万元三分,借期一年。借款后,缪美兰支付了利息1800元。同年6月5日,缪美兰又向朱水英借款100000元,并同时出具两份金额各为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日期。后缪美兰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朱水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国勇与缪美兰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缪美兰曾因先后数次参与赌博被公安部门查处,夫妻因此发生矛盾。2005年5月,郑国勇起诉要求离婚,并与缪美兰开始分居。至2008年9月8日,本院判决两人离婚。本院认为:缪美兰向朱水英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朱水英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水英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缪美兰应在约定的期限及朱水英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朱水英要求缪美兰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中,关于2007年4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已明确约定月息为每万元三分,但该利息约定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朱水英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0.216%计算利息8640元(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为1044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后所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6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支付及归还日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朱水英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缪美兰进行过催讨的情况下,起诉日可视为催讨日,朱水英仅可自起诉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要求缪美兰支付逾期利息,故朱水英要求缪美兰支付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于郑国勇与缪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两人在2005年5月起已开始分居及诉讼离婚,并最终于2008年9月8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可见缪美兰于2007年向朱水英所借的12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缪美兰的个人债务,而非郑国勇与缪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水英要求郑国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缪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美兰归还朱水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合计128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缪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朱水英负担380元,缪美兰负担2837元;缪美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缪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朱水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