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立万与严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万,严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徐立万。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委托代理人:王晓黎。被告:严小林。原告徐立万为与被告严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万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万诉称,2009年7月,依约借给严小林人民币70000元,至今严小林未归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严小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2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01年2月8日止,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还清日止),承担律师费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严小林未作答辩。徐立万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两份。证明徐立万与严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徐立万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严小林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严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徐立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严小林向徐立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立万人民币70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下午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其本人愿将其名下江淮瑞鹰(浙A×××××)由徐立万处理。嗣后,严小林归还了5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立万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本人保证在10月份底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期满,严小林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徐立万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立万与严小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徐立万依约将人民币70000元出借给严小林,严小林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嗣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严小林未依约付清余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徐立万要求严小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42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01年2月8日止,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还清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严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小林归还徐立万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20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01年2月8日止,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2042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严小林支付徐立万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严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严小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