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与徐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江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应诉,被告徐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972%,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陶某某为徐某某的以上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然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8601.49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0486%计算);二、被告陶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由于被告徐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8601.49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6%计算)。二、被告陶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