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骆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0号原告寿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绍兴驶往诸暨方向,途经绍大线33KM地方,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为止,并承担拖车费。但至今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00元。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骆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绍兴驶往诸暨方向,途经绍大线33KM地方,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车辆即原告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把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某为止,并承担拖车费;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并由原、被告在该认定书及协议栏签名认可。后因被告未及时修理原告车辆,原告自行修理了车辆,花去修理费500元,并垫付了拖车费2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DD09BJ0664号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附阿祥摩托车配件汇总日报表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供证实。上述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故本院确定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其余证据因被告在收到副本后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垫付了修理费50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经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约定由被告骆某某负责把原告车辆修好为止并负担拖车费,其实质是认定了被告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份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本应按协议及时修理好原告车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并垫付拖车费,此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请赔偿修理费50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应赔偿原告寿某某修理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