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黎璟杭与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璟杭,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黎璟杭。法定代理人:黎林。委托代理人:康顺华。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农良。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伟宁。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黎璟杭诉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璟杭的法定代理人黎林和委托代理人康顺华、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农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璟杭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XX丰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余杭区良渚镇驶往杭州市市区,途经良渚镇勾庄谢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黎璟杭撞倒致使原告黎璟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丰驾驶车辆行驶中未密切注意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黎璟杭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第4、5跖骨骨折,皮肤挫伤,经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切复髓内针固定术,出院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肇事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父母均在杭州租住房屋生活、工作,且办有暂住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3407.21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48元;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损失43364.01元(为:医疗费52646.74元、住院用材料费45.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14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48230.24元,其中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48元,余款48182.24元中的90%计43364.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黎璟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为52646.74元的事实;2.住院用料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辅助材料费45.5元、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3.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201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5180元的事实;6.医院机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摘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经过和受伤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XX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8.刘兰、黎林的暂住证和杭州暂住数据单据和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黎林、刘兰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杭州城市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10.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被告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1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黎林、刘兰之子和其家庭成员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1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驾驶员XX丰有驾驶资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黎璟杭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杜某出庭做证,用于证明其已经收取由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518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中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其它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于事故责任的分担,其同意承担70%责任。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收条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现金28400元、垫付医药费728.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愿按照原告请求的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黎璟杭提交的证据,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仅承担其中10000元;对证据2中材料费属于医疗费项目,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中的航空机票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户口本上为农村居民,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人杜某证言,保险公司认为不为其理赔费用,运输公司认为时间过长;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驳证据提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收条予以确认,对医药费票据中属名为“李井杭”的费用199元不予认可,对尚余529.2元确认为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黎璟杭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黎璟杭共发生医药费53175.94元,其中由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529.2元,支付现金28400元;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已经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黎璟杭医治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3、审理中,运输公司提出肇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XX丰实际所有,经本院问询,原告坚持不予追究XX丰民事责任。本院认为:XX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黎景杭受伤,应按责赔偿(80%)。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22000元)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以其实际支出金额15180元确认护理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14元,被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均表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5元/天支持23天,为345元;营养费,结合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年龄尚小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告随父母一起来杭州租住房屋生活、居住,而其父母均在杭州城区工作,应当认定其主要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本院以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22727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计算20年,为54544.8元,原告自愿主张45454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其余损失,合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1885.2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按责承担。审理中,原告黎景杭自愿主张保险公司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100048元,本院予以准许,即医药费52646.74元、住院用材料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54037.24元中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10000元,余额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5229.79元。最后,对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额384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璟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7848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67848元;二、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黎璟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5229.79元,扣除已经支付28400元,尚应支付6829.79元;三、驳回原告黎璟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负担558.50元,由原告黎璟杭负担267.50元,由被告杭州冯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