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3日13时许,原审被告姚某某驾驶浙06.32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余姚市马渚镇至上虞市丰××由北往南行驶至41km+700m处,车后轮碰撞到道路右侧站在电瓶三轮车旁边用绳捆绑谷袋的原审原告,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审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后尿道断裂、直肠破裂等多处损伤,现伤势基本稳定,但大小便还未治疗好(目前均外接)。原审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计111天,花去医疗费用101959.12元,原审原告只按70%主张,余款自愿放弃。原审原告之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审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审被告车辆在原审被告人××公司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审被告已经支付原审原告2040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71371.4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1665元,���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38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38807.2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218807.20元由原审被告按70%赔偿为153165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再赔偿1331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应对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该院认为,考虑到原审原告的受伤和实际情形,原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其他相关诉请基本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此外,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该院对原审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71371.4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166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38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3944.4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120000元。余款133944.40元由原审被告姚某某按70%赔偿为937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400元,实际原审被告姚某某再赔偿原审原告73361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原审被告姚某某负担8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内赔偿违背交强险本意。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坚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某某有驾驶证,只是与开车的车型不符,与无证驾驶有所区别。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条例规定,也并非受害人赔偿的免责条款。综上,人××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某驾驶的浙06.320**号大中型拖拉机未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及车旁人员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道路右侧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姚某某应对张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公司作为浙06.3**59号大中型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至于姚某某是否属无证驾驶,不影响人××公司对受害人张某某的先予赔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亚 君审 判 员 李炜审判员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 芬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