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田缝纫机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浙江××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陈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浙江××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为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川田××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川田××起诉称:川田××与宋某某之间曾有缝纫机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0月15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宋某某尚欠川田××的货款为19540元。此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宋某某支付川田××货款19540元。被告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川田××提供的缝纫机质量不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川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0月15日经川田××和宋某某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尚欠川田××货款19540元的事实。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并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川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川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川田××与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宋某某应按确认的数额向川田××支付货款。对川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田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19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