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与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负责人:陈忠来。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建军。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定。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滕永林。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余生。被告:韩秋华。被告:李香娥。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韩红霞。被告:韩雪峰。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岁堂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刘青红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百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韩秋华、李香娥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红霞、韩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岁堂公司(原名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百岁堂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百岁堂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在约定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尚结欠贷款645万元,该笔贷款月利率为7.665‰,贷款期间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该笔贷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10月20日,此后又分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02,250.08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尚结欠利息519,063.75元。上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百岁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519,063.75元,自2009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对被告百岁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百岁堂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百岁堂公司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利息按照相关的规定计算。但被告百岁堂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借款归还的协议。被告韩秋华、李香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韩秋华、李香娥及他们的子女没有能力为借款单位提供担保;二、韩秋华、韩红霞已将其对被告百岁堂公司的股权转让,自转让日起全部义务应由被告百岁堂公司来承担;三、被告韩秋华、李香娥为被告百岁堂公司提供担保的原因是造路拆迁未到位,无法用被告百岁堂公司的房产用于抵押,加之2008年经济危机导致企业出现危机,所以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百岁堂公司负责归还;四、根据被告百岁堂公司的答辩,原告与被告百岁堂公司之间已达成协议,如果该协议是事实,则被告韩秋华、李香娥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了;五、本案财保过程中已查封了被告韩秋华一部分款项,如果被告百岁堂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被告韩秋华的财保措施应当解除。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红霞、韩雪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90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百岁堂公司的事实,该借款借据中同时还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3、2008年12月31日收贷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百岁堂公司已归还借款255万元、支付利息161,792.87元的事实;4、还息回单2份,以证明被告百岁堂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21日分两次支付利息97,805.13元和56.97元的事实;5、利息结欠情况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百岁堂公司结欠原告利息519,063.75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清单中第1项2008年10月21日-11月20日收取的利息数有误应为97,805.13元,多余的款项包括在被告百岁堂公司2008年12月31日支付的利息161,792.87元中,但至2009年5月31日结欠的利息数是正确的。被告韩秋华、李香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6、被告百岁堂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更名为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两被告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百岁堂公司、百草园公司、韩红霞、韩雪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红霞、韩雪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百岁堂公司、韩秋华、李香娥质证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韩秋华、李香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了被告百岁堂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及股东的变更,该变更不影响被告韩秋华、李香娥的担保责任。被告百岁堂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韩秋华、李香娥所提供的被告百岁堂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仅能证明被告百岁堂公司的名称及股东变更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韩秋华、李香娥所要证明的该两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百岁堂公司原名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变更为现有名称。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岁堂公司(原名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百岁堂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百岁堂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百岁堂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65‰,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岁堂公司仅归还借款255万元,尚欠借款645万元未还;利息部分,被告百岁堂公司已付清该款2008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08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仅支付102,250.08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尚结欠利息519,063.75元。现因被告百岁堂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百岁堂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草园公司、韩红霞、韩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贤支行借款人民币645万元,支付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结欠利息519,063.75元,自2009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对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韩秋华、李香娥、韩红霞、韩雪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岁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588元,由六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