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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甘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与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甘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25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经××大道××楼。负责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原告甘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义乌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将其受损的浙G×××××轿车拉至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原告按约修好车辆,所花拖车费240元、汽车某某费15723元,合计15963元,第一被告至今未付。第一被告的浙G×××××轿车承保在第二被告处。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某某费用1596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1、行驶证一份,证明浙G×××××轿车车主为第一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增加修理项目申请单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出险受损及修理的事实;3、受损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二份,证明修理的价格清单;4、修理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修理和拖车的费用;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浙G×××××号车辆的保险情况;6、照片若干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7、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事实,但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向本公司报案并索赔,本公司系统也无法找到第一被告出险报案信息记录。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己有的浙G×××××轿车,在义乌市机场路与雪峰路叉口地段与杨某某驾驶的浙G×××××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第一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全责,第一被告无责。第一被告的浙G×××××轿车拖至原告开办的义乌市航泰汽车某某厂修理,并由对方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确认。原告完成车辆修理后,修理费15723元和拖车费240元,第一被告至今未付。第一被告所有的浙G×××××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由第二被告承保。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修车,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汽车某某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完成,第一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及相应的拖车费。但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汽车某某费15723元、拖车费240元,合计15963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