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祝国荣与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国荣,汪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祝国荣。被告:汪菁。原告祝国荣为与被告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国荣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国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祝国荣提供的证据,被告汪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被告汪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汪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祝国荣与被告汪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祝国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