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迪龙与陈荣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龙,陈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吴迪龙。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陈荣昌。原告吴迪龙与被告陈荣昌、冯伟琴、裘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伟琴、裘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龙起诉称:被告陈荣昌曾向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9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荣昌、冯伟琴立即归还借款9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13.20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8日)及自2009年9月9日起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裘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荣昌支付货款96,4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吴迪龙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荣昌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4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96,4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的事实。被告陈荣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荣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4日被告陈荣昌出具给原告吴迪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迪龙欠玖万陆仟四佰元正定于08年12月底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迪龙与被告陈荣昌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昌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昌应支付给原告吴迪龙货款96,4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436元,由被告陈荣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