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8383-9)。住所地:宁波市××路××桥。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邬××。被告:郑×。原告潘××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2009年1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邬××、季学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2009年1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源××的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天源××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9日向某告借款150万元,并提供被告郑×作还款担保人;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及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源××归还借款15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由被告郑×承担上述款项连带偿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据1份,证明被告天源××向某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郑×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帐2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天源××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源××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源××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称被告天源××向某告借款15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天源××向某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该份借据被告未经比对,无法确认借据中所体现的“借款人一方所加盖的公某”就是被告天源××所持有的公司某某。假如该印鉴系被告所有,也不能排除非法途径加盖印鉴的可能性,因为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不存在着巨额借款的基础,为此,原告认为的被告天源××向某告借款150万元,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不符常理,不存在着借款的可能性,2.原告提供的借据应属于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具备借款成立的条件,因为出借人方没有签字,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该借款合同不成立。3.即使成立,也还没有生效,原告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天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被告郑×答辩称:被告天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要我为他担保,我是同意的,该公司拿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要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其担保,我在该合同右下方签了字,当时我明确意见是只能担保100万元,事实该公司向谁借款,借了多少款我一概不知。现在经我了解,我签了字担保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据),天源××没有借到钱。为此,我请求法庭对该笔借款的事实进行调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源××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借据应属于借款合同,因出借方即原告未签字,所以该借据未成立;2.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这只是视为,不是一种事实的陈述。对借款人落款的盖章,被告现无法核对是否为被告天源××的盖章,落款处明确约定,要借款人签名并盖章,该借款合同中,无被告天源××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天源××未收到借款,原告也未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当庭对公某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但其在本院当庭给予的三天异议期内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据盖有借款人公某,并有担保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借据,系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款凭证,故出借人未在借据上签字符合常理。该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天源××向某告借到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天源××认为,原告陈述当时是交给两被告的,但当时被告天源××的法定代表人胡××不在当地,而被告郑×在本地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从银行取出175万元的钱,但不能说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8年8月29日从银行取款160.9万元,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天源××向某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由被告郑×作担保。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本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担保人应为借款人因此借据而发生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无限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加盖被告天源××公某,被告郑×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天源××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从宁波银行、工商银行取款共计160.9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款项已交付。且原告能够提供150万元的款项来源,对款项现金交付的细节也能清楚陈述,故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可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并无不当,被告天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9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宁波市××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