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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牟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牟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牟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牟某付给余某贰万元人民币,2009年12月30日前再付壹万元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被告牟某支付了20000元,但余款1000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牟某催讨,被告牟某某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牟某偿付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牟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牟某付给余某贰万元人民币,2009年12月30日前再付壹万元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但被告牟某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牟某均借故拖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牟某自愿给付原告余某30000元,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牟某应及时偿付款项,现被告牟某仅支付20000元,对余款10000元拒不偿付,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牟某偿付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