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三忠与陈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陈三忠。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陶光华。被告:陈传强。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卢楠、朱旦。原告陈三忠为与被告郑朝亮、陈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陈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朝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忠诉称: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郑朝亮驾驶被告陈传强所有的一辆浙A×××××号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途经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后乘坐人李廷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郑朝亮负全部责任。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之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传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463.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传强辩称:郑朝亮是陈传强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陈传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只认可我公司评估的损失;同一保险年度内已赔过一次,故要加扣5%的免赔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陈传强的雇员郑朝亮履行职务期间驾驶陈传强的一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镜湖加油站地方时,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陈三忠驾驶的一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三忠及摩托车上乘客李廷权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郑朝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三忠、陈廷权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原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手术后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1,184.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88.7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为需修理费1,81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被告陈传强的浙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企业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1,184.04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3,47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车辆修理费1,812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8,463.04元。迄今,被告陈传强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绍兴县柯桥信达联运托运部的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和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传强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收据按实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之伤情,其要求的误工时间恰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6,906.94元(和另一伤者李廷权按比例分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41,556.10元由被告陈传强赔偿,而被告陈传强该赔偿的这41,556.1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6,467.36元(98,463.04元-56,906.94元-5,088.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两次出险要加扣5%的免赔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付,车辆修理费只认为保险公司自己定损的费用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保险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三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8,463.04元,由被告陈传强赔付5,088.74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93,374.30元,该款中的15,911.26元支付给被告陈传强,77,463.04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陈传强负担875.50元,被告陈传强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