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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与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城街道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01164118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处,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5776.65元。2008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支付货款5700元,尚欠10076.6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脱。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7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单一张,该明细单是以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由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的,证明还欠货款10076.65元。2、录音材料一份,是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催讨货款时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货款,并口头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明细账抬头处标明是“浙江福旺织带应付账款”,且原告明确认可货是送到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处,货款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076.65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的事实。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明确提到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的老板,其认可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8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了黑色150D低弹丝,并由原告送货至浙江××××织带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776.65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元,尚欠10076.65元。该款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欠原告吴某某货款10076.65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07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浙江××××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