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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却分文未还。被告金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其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08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责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某某账号的事实。3、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内还清。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事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有过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不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