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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文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文斌携带水果刀1把,通过楼道翻入绍兴市区大达市场3幢309室的阳台,趁被害人潘某打开阳台门之机,进入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潘的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427元的三星D52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银行卡5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劫后,被告人李文斌从银行卡中共取现人民币85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元。二、盗窃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李文斌在江苏省崇川县濠西书苑,采用翻窗、撬锁的方法,先后进入被害人冯某所在的濠河管理处的4间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021元的索尼牌T900型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佳能牌400D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8220元的JVC牌GZ-HD7型数码摄像机1只以及价值人民币969元的索尼牌UX81型录音笔1只等物。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文斌在江苏省东台市金东广场“NO.1”网吧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抢劫和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佳能牌400D型数码相机1只及JVC牌GZ-HD7型数码摄像机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冯某陈述及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李文斌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信息,销售凭证,刷卡消费票据存根,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何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私人住宅,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文斌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斌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和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系持械抢劫,主观恶性较大,且抢得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斌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文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斌抢得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