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游细良与林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细良,林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4号原告:游细良。委托代理人:谭坤。委托代理人:寇迪。被告:林文元。委托代理人:郭安。原告游细良为与被告林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游细良委托代理人谭坤、被告林文元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细良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2009年6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63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2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文元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杭州市区丁桥前期建设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浙江绿洲生态有限公司,被告林文元挂靠在浙江绿洲生态有限公司的,被告将花岗岩业务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是存在欠款关系的凭据,而非存在借款关系的凭据,故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林文元欠到游细良人民币20000元,到2009年5月底前付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应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欠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否认。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存在欠款关系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细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游细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