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水根与陆子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根,陆子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徐水根。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陆子兴。原告徐水根为与被告陆子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水根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诸宝珍因经营需要向徐水根借款40万元,并当即签订借据一份,言明此借款于一个月后归还,陆子兴为诸宝珍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徐水根多次向诸宝珍及陆子兴催讨未果。现诸宝珍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故徐水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子兴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20000(月息0.02元x40万元=8000x15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陆子兴承担。在庭审中,徐水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陆子兴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38388元(按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7.02%,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原告徐水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诸宝珍于2008年9月24日向徐水根借款40万元,并由陆子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子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水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水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水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水根与诸宝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陆子兴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诸宝珍未按约返还借款,徐水根可以要求诸宝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陆子兴对诸宝珍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徐水根要求陆子兴返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陆子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宝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水根借款40万元;二、被告陆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水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388元(按年利率7.02%按40万元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0元,由被告陆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