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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乙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之子冯某某将自家房屋的粉刷业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其雇佣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2009年1月24日晚8-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工资款,冯某某认为该工程尚未完工且对工人的赔偿事宜未了结故现不宜结算工资款,要求年后处理。为此被告便与冯某某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开始殴打冯某某。被告在与冯某某互相争斗过程中,被告随手将站立一旁的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倒地后当场左某流血。随即冯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往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出院后原告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案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医药费93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36620.1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690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300元,尚须赔偿原告87609.34元。被告张乙答辩称:一、确有做工师傅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其受伤以后,冯某某就没有支付小工及师傅的工钱。小工及师傅多次向冯某某催讨无果。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乙等通过村长向冯某某催讨工钱,但冯某某坚持不付钱。村长回去后,冯某某跟被告就拖欠工资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先动手打了冯某某是事实,但后互相动了手,原告张甲也参与了这件事。当时已经有其他老师在劝,张甲过来后,由于冯某某推了张乙一把,拉的其他老师也往后退,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讲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因此,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冯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如果原告的儿子不推被告,被告不会后退,不会碰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虽然已申请过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中对明确注明的自理部分还是没有给予剔除。同时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可农某某的部分。原告将近75岁,故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原告一直是住院,不存在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也没有其他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伤残赔偿金仍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虽然存在伤残,但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综上,被告只应赔偿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张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治情况及花费医药费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的事实。第二组: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及为了做司某某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第三组: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温某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案卷,其中1、原告张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颜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推倒原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倒地及受伤的唯一原因,被告在本案中存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乙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温某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案卷,其中1、李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陈甲的询问笔录一份;3、颜乙的询问笔录一份;4、李乙的询问笔录一份;5、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或推倒原告,而是被告与冯某某争斗时冯某某推了被告一把导致被告后退,而且因为当时后面有两个人在劝架,因此无法确定是谁碰倒了原告。第二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智力没有障碍的事实。第三组: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张甲系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损害;2、被鉴定人张甲外伤致颅底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左某鼓膜穿孔、左某混合性聋、左侧额部慢行硬膜下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3、被鉴定人张甲送检费用合计37016.64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费用为1326.00元;余35690.64元为与本次外伤病情相关的诊查费、床位费、检查化验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护理费、中西药费等。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治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出院诊断、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系合法司某某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两组证据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认定基本一致,虽然被告对自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外伤致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七级伤残,以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5690.6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00元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而400元收款收据系手写而成,并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冯某某争斗过程摔倒受伤的事实,但因原告张甲系本案当事人,颜甲系原告儿媳,冯某某系原告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的笔录及颜甲的笔录并非形成于事发当时,两人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亦与包括冯某某在内其他在场人的描述并不一致,故对被告推倒原告这一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中应某某、陈甲关于在争斗过程中冯某某推了张乙一把的陈述与冯某某其自己在笔录中陈乙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待证事实因各人陈述均有出入,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性,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傍晚18时许,被告张乙及应某某、李甲、陈甲、颜乙、李乙到滨海××海村151号冯某某家向冯某某催讨工钱。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冯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先动手用拳头殴打冯某某,冯某某亦用拳头还手。在双方进一步纠缠过程中,不慎致使在旁的原告张甲摔倒,头部因此遭受撞击而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额部慢性硬模下血肿钻孔引流术等治疗,住院治疗9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5690.64元;原告张甲因外伤致颅底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左某鼓膜穿孔、左某混合性聋、左侧额部慢行硬膜下血肿等,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及冯某某二人在相互争斗过程中,并未注意在场的已近75周岁的原告的安全,二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与冯某某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被告张乙,应当追加冯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放弃对冯某某诉讼请求,故被告对冯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及冯某某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二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分担。在本案中,被告张乙到冯某某家催讨工钱本身并不违法,但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诉讼等合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被告却先动手殴打冯某某,导致二人之间相互争斗,二人的危险举动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损害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高于冯某某,被告相应地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张甲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690.64元;护理费按60元/天×93天计算,计558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93天,计2790元;残疾赔偿金,按9258元/年×5年×0.4,计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为65676.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已近75周岁,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5676.64元,被告按60%应赔偿39406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4540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93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36106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6106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94元,由被告张乙负担3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不足部分另行补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