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李某。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被告朱乙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3月初开始,被告朱乙承建属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自住房屋,原告作为被告朱乙的雇员从事相应的雇佣活动,2008年7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劳作时,由于被告朱乙在开吊机时未注意到原告,也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原告被上面空翻斗碰到,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朱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将自住房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朱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3,6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误工费27,761元、定残前护理费31,757元、残疾赔偿金129,612元、定残后护理费414,68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某4,700元、交通费1,541元、辅助器具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9,109.13元,扣除第一被告赔偿的125,000元、第二被告赔偿的58,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786,10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乙辩称:被告朱乙承建何某某房屋,是承包关系,原告系受被告朱乙雇佣,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自己站的太开,只要站里面50公分,碰都不会碰到,当时原告在三楼拉畚斗车,中间停了一下,说混凝土够了,后来又说不够了,又要把石子吊上去拌混凝土,当时我开吊机之前说过要开了,吊机就晃上去了,当时原告就站在三楼的平台的沿口上,就碰到了原告,原告晃了两晃就掉下来,当日原告中午还喝了酒。在本案中两被告都有过错,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事故发生中也存在过错情形,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朱乙承建,原告系受被告朱乙雇佣,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属实。在本案中被告朱乙应承担主要过错,事实是被告朱乙操作吊机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站立的位置比较危险,没有通知朱乙何时开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5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被告朱乙、何某某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由朱乙承建何某某自住房屋。此后原告受被告朱乙雇佣,根据指派从事相应的雇佣活动。2008年7月17日16时许,原告在劳作时,被朱乙开机上吊的空翻斗碰到身体,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残疾。2009年8月12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甲评定为四级伤残。2009年12月18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甲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391天,护理时限为伤后391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50天左右。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92,159.13元(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记载用药等不合理费某)、住宿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定残前护理费27,761元、定残前误工费27,761元、定残后护理费103,6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61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748元(轮椅、拐杖)、营养费3,500元,合计594,818.13元。事故发生后朱乙已经支付医疗费125,000元、旅馆费500元,何某某支付医疗费58,000元。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以及门诊发票,费某清单、诊断证明书、住宿某发票、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购置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受害赔偿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清楚且第二被告将住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故第二被告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前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外配生活用品费及住宿某无正式票据佐证,不同意赔偿,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需发生上述费某,符合客观实际,法院理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司某某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依赖情况,酌情考虑护理依赖期限为10年,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某五至十年。同时因原告在劳作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身体受伤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两被告对此辩称,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2,159.13元、住宿某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定残前护理费27,761元、定残前误工费27,761元、定残后护理费103,6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61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748元(轮椅、拐杖)、营养费3,500元,合计594,818.13元。被告朱乙负责其中的75%计446,113.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125,5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朱甲320,613.60元;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20%计118,963.6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朱甲60,963.60元。被告朱乙、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052元,被告朱乙负担7,500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800元(朱乙垫付),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