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9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之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孙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某与第一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