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山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三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山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巩某甲等三人,窜至山阳县公安局对面的四合院内,盗窃刘某甲停放在一楼过道的红色豪爵125刑摩托车一辆,被路过的李某甲发现并及时报警,被告人何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但认为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大个”(姓名不详)的提议下,伙同巩某甲(另案处理)等三人在西安商议来山阳县盗摩托车,当天来到山阳县城窜至山阳县公安局对面的四合院内发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晚凌晨2时25分,三人再次窜至四合院内将刘某甲停放在一楼过路道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盗出大门的时间,被路过的李某甲发现并及时报警,被告人何某甲被当场抓获,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40元。2009年11月3日受害人通过侦查机关将自己的摩托车领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及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和案发现场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甲、巩某甲、周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3、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摩托车发票以及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640元,同时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受害人认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0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柯曾峰审判员 邓莺歌审判员 孟庆桂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