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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乙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林某某与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乙字第291号原告:钟某某。原告:林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原告钟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林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甲,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林某某起诉称:被告系台州市黄某台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豪公司)总经理,台豪���司与原告钟某某间素有承兑汇票业务往来,200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台豪公司与原告钟某某交易金额达700多万元。同年9月19日,台豪公司出纳敬小清与原告钟某某进行了结算,由敬小清在原告钟某某的笔记本上明确载明“清掉”的内容,以说明被告公司与原告钟某某之间款项已结清的事实。此后,被告与原告钟某某之间又达成了一笔价值100万元的汇票业务,原告钟某某通过其妻即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到台州市商业银行将现金10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可被告之后却拒绝交付汇票,也不将该笔资金予以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台豪公司总经理,公司与原告钟某某间确存在承兑汇票业务,但都已结清;2008年9月24日收到原告的100万元汇款是实,但公司已于当日把承兑汇票交给了原告林某某,并由其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收。再者,2009年1月30日,因原告钟某某欠台豪公司借款100万元,台豪公司提起诉讼,钟某某亦以其笔记本上有台豪公司出纳敬小清所书“清掉”字样提出抗辩,黄某区人民法院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予采纳,同时,原告钟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因台豪公司向其催讨100万借款发生冲突在公安某某所作的笔录,以及在台豪公司与其的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到被告未给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与理不合,说明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未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林���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算字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截至2008年9月19日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潘某某为反驳原告钟某某、林某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台豪公司与原告打过官司的事实。(2)、2008年9月1日钟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钟某某向台豪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3)、2009年1月18日台州市黄某区公安分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因为100万元借款引起的纠纷,在该所所做的笔录中钟某某认可欠台豪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但未提到过本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4)、2009年1月18日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钟某某因欠账100万元引起纠纷的笔录中也未提到本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5)、2009年2月24日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钟某某作为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到本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6)、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乙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钟某某亦未在诉讼中提到本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7)、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台豪公司甲钟某某归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一审判决,并且认定了2009年1月18日警方所做的询问笔录,也证明钟某某亦未在诉讼中提到本案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把钱某给被告,被告已交付承兑汇票,并且由林某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4)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代理人不知道其中的内容有无改动,即使与原件一致,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之前原告与台豪公司借款发生的纠纷,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证据(8)是复印件,且签字是否原告林某某所签不能确定,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实际上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即使是原告林某某所签,也不止这一张,应是之后的,也与本案无关。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钟某某与台豪公司乙间借贷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钟某某欠台豪公司借款100万元,钟某某从未在诉讼过程中以台豪公司总经理还应返还其100万元承兑汇票款提出抗辩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公安某某的笔录已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二原告否认证据(8)林某某的签名,但无证据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某某与台豪公司存有承兑汇票业务往来,被告系台豪公司总经理,原告钟某某通过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在台州市商业银行将现金10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台豪公司曾向原告林某某交付过金额同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林某某在汇票的复印件上签收。台豪公司曾于2009年1月20日以钟某某为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万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台黄乙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判令钟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此前的2009年1月18日,被告潘某某及其儿子至原告钟某某家催讨该借款而发生纠纷,案经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以被告潘某某收���由原告林某某汇入其账户的100万元,而未交付相应的承兑汇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被告以已交付了等额的承兑汇票相抗辩,显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交付该汇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但该汇票是否就是本案讼争的汇票,原告尚无证据予以否定,综观本案讼争的历史,原告亦承认一直与台豪公司发生承兑汇票业务,即使2008年9月24的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潘某某个人账户,交付承兑汇票的义务亦应由台豪公司承担,而在被告潘某某及其儿子于2009年1月18日至原告家催讨借款100万元发生冲突以及在警方所做的笔录中,钟某某一直未以台豪公司未交付等额承兑汇票或返还10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也���在(2009)台黄乙字第469号案及其上诉审的诉讼过程中以此提出抗辩,有悖常理,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钟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