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5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