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某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订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98元的事实。被告柯某某辩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订单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签的,3498元的货款未付也是事实,但是原告来我家拿钱的时候见了我就打,派出所来过,现在正在处理,等那件事处理好了以后我会付款的。被告柯某某未向某某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货款共计3498元,被告收到货后在订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4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等到派出所处理完双方矛盾之后再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4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