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贤永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永,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贤永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永诉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和同年2月28日,被告两次分别向我借款合计7万元,约定利息2分,现今累计22个多月,计息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1.5万元及诉讼费。基于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日借款3.5万元(月息2分)借据一张;2、2009年2月28日借款3.5万元(月息2分)借据一张。被告张宇辩称:借据借款人签字是被告本人,但欠的是赌债,被告并不认识担保人,答辩人仅欠吴晓健3.5万元。当时将车子押在吴晓健处,后因急用车,所以又打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将车取回,因此被告只欠吴晓健3.5万元的赌债,不欠原告钱,应驳回诉讼。被告当庭播放手机电话录音。原告认为举证已超期,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不予质证。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两张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以超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理由充分,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被告张宇借原告张贤永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立借据一张。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宇向原告张贤永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贤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该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赵方宽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