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极板的业务往来。2008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59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故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仅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0059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59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方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因为被告生产需要正极板和负极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负极板发送过来,但是被告迟迟未发。后来原告承诺先把帐结算掉再发过来。嗣后原告却没有发来负极板,造成被告库存大量正极板。现被告要求将库存极板退给原告,然后同意支付余款。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方海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9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极板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05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依法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