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甲、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甲,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傅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甲、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11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1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甲为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李甲至今未还。同时,因被告李甲的投资行为系以个人名义为夫妻谋取利益,即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某某作为被告李甲之配偶,应对该160万元借款负共同清偿之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傅某某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之责。庭审中,原告���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原告借款209.2万元,被告傅某某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甲辩称,第一,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系以前借款的累积,对于160万元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第二,其向原告所借款项都出借给了浙江嘉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裘某某,关于裘某某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而李甲以受害人的身份在公安部门已经记录;第三,原告诉称该借款用于家某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借了160万元给被告,被告既未买房亦未投资,上述借款不可能用于家某生活;第四,出具借条后,其已归还原告290639.94元。被告傅某某辩称,其对被告李甲的上述借款不知情,且傅某某作为电信公司的员工,收入尚可,没有买房买车,故该借款应为李甲的个人债务,与傅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条背面可看出借款系累积而成。证据2、汇款凭证4份,要求证明出具借条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432000元。被告李甲质证后认为2009年2月20日、2月25日两笔汇款凭证是被告李甲代为原告的客户去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存款。对于2008年9月5日的凭条,该款已返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的客户不要储蓄了。对于2009年5月17日的凭证,是杭州一家银行储蓄的凭证。被告傅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此不知情。证据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招商银行调取了存款凭条4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2008年8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傅某某的凭条,要求证明被告傅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是知情的。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4份存款凭条均系原告董某某的客户通过被告李甲代为去银行储蓄的款项,并非为被告李甲向原告董某某之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中2008年8月19日招商银行存款凭条中的款项(123000元),系原告董某某的客户李乙、李伟某某为去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湖墅支行储蓄之款项,李乙存款33000元、李丙存款90000元。被告李甲提供证据1、汇款凭证31份,要求证明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290639.94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有两份汇款凭证户名是潘某某、朱某某,与本案无关,其他汇款凭证��被告李甲为银行拉存款,汇给原告的业务回扣;被告傅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存单(复印件)3份、汇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客户不需要储蓄,被告李甲将11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110000元不是还款,根据银行凭证的流水号,可以看出资金来往的先后顺序,根据被告的说法,应当是原告提供的凭条的流水号早于被告的流水号,与证据反映正好相反。同时3份存单复印件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数额不符,存单上亦没有写明系李甲代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傅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结算后,确认被告李甲共欠原告人民币166万元的事实。证据2,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3,系本院调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正”。同时借条背面系收条1份,载明汇入收进总金额为210万元,汇出付出总金额为440000元。并由被告李甲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李甲与被告傅某某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和被告李甲之���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傅某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可以反映2009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甲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6万元的事实,同时借条背面的收条,载明汇入总金额为210万元,汇出付出总金额为44万元,同样可以印证双方经多次资金往来,最终确定借款金额为166万元的事实,借条及收条均由被告李甲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6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及被告李甲提供证据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甲均承认双方存在为银行拉存款并给付回扣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大量银行业务回单及存单均具有数额较小、资金往来频繁的特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原告与被告李甲在出具借条之后如存在继续借款或返回借款的情况,应当采用另立借据或出具收据等方式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为银行拉存款及给付回扣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李甲关于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李甲关于其向原告所借款项都出借给了浙江嘉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裘某某,而裘某某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辩称,因被告李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甲尚欠原告166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合理部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甲的金钱数额已超出用于家某日常的生活需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甲具备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家某经营。原告虽申请法院调取商业银行存款凭条4份,其中1份可以证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傅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23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该笔款项不属��原告向李甲出借款项中的任何一笔,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而非为银行拉存款所涉款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甲在借款时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李甲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68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李甲负担14338元。应���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0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