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林树与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树,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杨林树,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孙焕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孙塘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哉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树与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树起诉称:2002年12月9日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慈溪市前应路东延伸段工程。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除沥青路面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林树。200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该工程经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结算工程款时,错算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和支出的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2002-02号变更设计通知单上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等,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0661.42元,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林树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杨林树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把原告视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故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林树认为两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错算了2002-02号变更设计通知单上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款,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实上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林树已就同一工程款的结算对被告浙江展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错算了工程款,可申请再审,如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要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也可追加被告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被告,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林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成美玲